(2015)商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晓东与王其兴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东,王其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陈晓东,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董玉红,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亮,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其星,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告陈晓东与被告王其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东的委托代理人董玉红、张亮,被告王其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东诉称,原告与庞云文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5日,庞云文借用原告所有的鲁AV×××小型轿车使用,在使用时,被告王其星非法扣押该车。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物权所有权,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鲁AV×××丰田牌小型轿车;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其星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也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原告诉状中陈述不属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鲁AV×××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原告,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可以证实,但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非法扣押上述车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非法扣押其车辆,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晓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晓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盟审 判 员 张洪玉人民陪审员 高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