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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河南南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振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南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马振山,闫联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149号原告:河南南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杜爱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莹,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振山,男,汉族,1980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闫联芳,女,汉族,1979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河南南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振山、闫联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彭发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管怀庆、王庆玲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南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振山、闫联芳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南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马振山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神钢牌挖掘机一台(型号为*,机号为*)给被告马振山,租赁期间为2007年5月10日至2010年4月5日止,租金总额为1177088.69元,租期36个月,每月租金32644.45元,缴纳时间为2007年5月份开始每个月的10日前。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马振山交付了租赁物,并由其确认后签收,被告马振山在支付841700元租金后,未支付的剩余租金为335388.4元,违约金为466123.58元,共计80151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物,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款335388.4元、违约金466123.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马振山、闫联芳辩称:租赁物已由原告卖给了案外人郑刚,并由郑刚实际占有和使用。两被告未实际收到过租赁物,也未曾使用过租赁物。2007年3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郑刚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挖掘机交给郑刚。并且郑刚将上述神钢牌挖掘机抵押给了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红专路支行,并在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马振山想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临时合同”,也就是原告用于起诉的这份《租赁合同》,同时还有收条、承诺书、还款计划等一系列的材料,但所有的材料都是空白的。原告告知被告马振山没有通过银行的贷款审查,不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因此挖掘机就不能卖给被告马振山。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马振山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租赁物、租赁期限、租金及缴纳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合同有马振山签名和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2007年3月15日,马振山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的租赁物,但未能提供原件。除上述证据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交付到了被告手中,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条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合同应自标的物交付时生效。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未交付租赁物,原告也未能提出证据证明租赁物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故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南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合计人民币17220元,由原告河南南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发传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时亮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