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清民一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清民一初字第00047号原告刘跃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红军,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跃君诉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宝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凤英、贺晓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第一被告驾驶货车将原告煤场的房屋撞塌,导致直接损失12万元。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未果,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XX辩称:我车有保险,撞坏人的东西同意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时我给交警打的电话,交警说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让我报警,商业险8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需向人民法院提供其在我公司投保保险的证据;2、原告诉请的损失房屋需向人民法院提供是有房证的房屋,因为有法定房屋才能认定房屋的面积和价值;3、原告需向法院提供该案是保险责任纠纷的证据,否则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如果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上述证据,保险公司在看过证据后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在阜新市清河门区乌龙坝镇朱家屯村道边煤场,被告XX驾驶货车在倒车时将原告刘跃君煤场房屋撞塌,房屋面积90平方米,砖石结构,导致屋内财物损坏。经阜新市清河门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房屋及屋内财物损坏的价格进行评估,认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1.258万元,对此价值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由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阜新圣岳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结论为:房屋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3135万元,其它物品损失为人民币9,37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支出,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案发时被告XX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报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相关人员已出现场,阜新市公安局清河门公安分局乌龙坝派出所接到报警也到现场,并出示了相关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阜新市公安局清河门公安分局乌龙坝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拍摄的现场照片,阜新圣岳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结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XX驾驶机动车辆未尽注意安全义务将原告的房屋及财物撞坏,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告XX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跃君的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8.2505万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8.0505万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XX承担;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刘跃君承担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承担人民币3000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宝军人民陪审员 陈凤英人民陪审员 贺晓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