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7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南昌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与王启福、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王启福,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415号原告南昌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迎宾大道269号。法定代表人曹毛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峰,南昌市青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启福。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杨纪军,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金悦华都A号楼302房。负责人周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昌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启福、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王启福和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30日4时40分许,被告王启福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安庆至合肥,途经合安高速下行线69KM+800M处时,与案外人陈恒西驾驶的赣L×××××/赣L×××××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并侧翻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外,造成被告王启福及其所驾车辆乘客案外人赵业存两人受伤,两车及两车车上货物、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453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原告诉求过高,不予认可。被告王启福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且该车系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4时40分许,被告王启福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安庆至合肥,途经合安高速下行线69KM+800M处时,与案外人陈恒西驾驶的赣L×××××/赣L×××××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并侧翻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外,造成被告王启福及其所驾车辆乘客案外人赵业存两人受伤,两车及两车车上货物、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作出的合公交(高五)认字(2013)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王启福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陈恒西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案外人赵业存不负事故责任。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民信和成(2014)财鉴字第07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赣L×××××/赣L×××××挂号重型半挂车上七台商品车中,车架号LEFCJDBB9DHP74059的驭胜S350的维修费用为77748元,贬值金额为14304.76元;车架号LJXCMCCB5DT110886的江铃全顺的维修费用为16892元,贬值金额为11216.84元;车架号LEFADCD14DHP70983的江铃宝典的维修费用为20008元,贬值金额为6901.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民信和成(2014)财鉴字第07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车架号为LEFCJDBB9DHP74059的驭胜S350商品车的维修费用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临博价评字(2015)第26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车架号为LEFCJDBB9DHP74059的驭胜S350商品车的维修费用为51200元。另查明,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南昌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系本次事故发生时赣L×××××/赣L×××××挂号重型半挂车上七台商品车的承运人。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启福驾驶重型半挂车与案外人陈恒西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并侧翻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外,造成被告王启福及其所驾车辆乘客案外人赵业存两人受伤,两车及两车车上货物、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启福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陈恒西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案外人赵业存不负事故责任。根据庭审调查质证并遵循公平原则,本院按照3:7的比例划分案外人陈恒西与被告王启福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清障费、停车费、运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货物维修费应按照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结论计算,本院按照96335元支持。原告主张的货物贬值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南昌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货物维修费963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6035元;二、原告南昌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清障费1200元、停车费1400元、运费8000元、鉴定费8000元,计18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3020元;三、驳回原告南昌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3208元,原告南昌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962.4元,被告王启福、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245.6元。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连 瑞审 判 员 诸葛少飞人民陪审员 吕 悦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婷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