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一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冯艳青与刘杰民、何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艳青,刘杰民,何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1235号原告冯艳青,女,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白云小区二村**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77********。委托代理人邓旭,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民。被告何云云。原告冯艳青与被告刘杰民、何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敏琳、李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赵娅楠担任记录。原告冯艳青的委托代理人邓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民、何云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艳青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刘杰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刘杰民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刘杰民用柳州市跃进路40号之三百草金都2-1号房屋抵押,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被告刘杰民与被告何云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归还完借款本金时止;2、被告刘杰民用于借款抵押的柳州市跃进路40号之三百草金都2-1号房屋,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冯艳青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杰民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2、2012年7月10日被告刘杰民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杰民借款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杰民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4、《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刘杰民与被告何云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杰民、何云云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杰民、何云云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二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杰民与被告何云云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杰民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杰民用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跃进路40号之三百草金都2-1号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月利率为2.5%,双方同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刘杰民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后,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杰民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0日,因被告刘杰民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依法向被告刘杰民、何云云发出公告,限二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二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杰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刘杰民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杰民应归还给原告借款10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范围问题,本院认为,为不动产物权设定抵押应办理抵押登记,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他项权证》,并结合《借款合同》及《抵押借款协议书》,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杰民就借款100000元设定了抵押,因此,原告享有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杰民向原告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二被告应予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民、何云云应归还给原告冯艳青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二、被告刘杰民、何云云应支付给原告冯艳青公告费人民币700元;三、被告刘杰民、何云云如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冯艳青享有以被告刘杰民抵押的座落于柳州市跃进路40号之三百草金都2-1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杰民、何云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嵘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娅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物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的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