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谭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义红与张玉荣、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红,张玉荣,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谭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张义红。委托代理人王波,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荣。被告陈军。原告张义红诉被告张玉荣、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荣、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红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玉荣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122000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张玉荣再次向原告借款51790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张玉荣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49000元、1550000元。上述五笔借款均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被告,由被告张玉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五份,借款金额共计4936900元。被告张玉荣与被告陈军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玉荣、陈军均有偿还义务。之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9369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被告张玉荣、陈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荣与被告陈军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玉荣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张义红借款1000000元、1220000元,双方当时约定该两笔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二分四厘。当日,原告将面值2220000的承兑汇票交付给了被告张玉荣,被告张玉荣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同时在两份借条上载明了相应的承兑汇票承兑号及利息二分四厘。之后,被告张玉荣于2015年1月1日又因生产经营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517900元,原告于同日将面值为554800元的承兑汇票交付给了被告张玉荣,被告张玉荣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支付方式为承兑支付、承兑汇票的承兑号。此后,被告张玉荣于2015年2月1日因生产经营需要再次向原告张义红借款2199000元,原告于当日将面值为2200000元的承兑汇票交付给了被告张玉荣,被告张玉荣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并在借条上载明了借款金额、出借支付方式为承兑方式支付、承兑汇票的承兑号。综上,被告张玉荣先后共向原告借款49369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同时查明,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上述4936900元借款的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五份以及相应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宗、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本院调查笔录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义红与被告张玉荣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义红作为出借人已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张玉荣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陈军作为张玉荣的丈夫,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借款利息系对其所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玉荣、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荣、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义红借款本金4936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玉荣、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海波人民陪审员  郝俊苓人民陪审员  董绍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