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盛和福与李玉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835号原告:盛和福,河南省范县实验小学教师。被告:李玉君,城镇居民。原告盛和福诉被告李玉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和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君经传票(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和福诉称:被告李玉君以做生意为由到原告盛和福家中要求借款,2012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12年6月22日借款5万元、2012年7月22日借款10万元、2012年8月10日借款30万元,借款本金共计80万元。原告以转账和现金的形式把借款交付给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2014年1月22日,被告给原告补签了借条,重新确认了上述债权债务,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不予偿还。被告支付了2013年8月10日之前的利息,2013年8月11日之后的利息和80万元本金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玉君未答辩。原告提交借据一份,显示借款金额80万元,付息止2013年8月10日换借据。证明李玉君借原告80万元,原告对李玉君享有合法债权。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12年6月22日借款5万元、2012年7月22日借款10万元、2012年8月10日借款30万元,借款本金共计8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原告以转账和现金的形式把借款交付给被告,2014年1月22日,被告给原告补签了借条,重新确认了上述债权债务,并���明“付息止2013年8月10日,换借据”。本院认为:原告盛和福与被告李玉君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盛和福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李玉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代理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伟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