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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商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新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孙玉龙、孙银、周秋萍、花荣华、袁卫华、孙红军、黄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新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孙玉龙,孙银,周秋萍,花荣华,袁卫华,孙红军,黄玉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459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平华、周峰,该公司员工。被告泰州市新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孙玉龙。被告孙银。被告周秋萍。被告花荣华。被告袁卫华。被告孙红军。被告黄玉林。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新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新创公司)、孙玉龙、孙银、周秋萍、花荣华、袁卫华、孙红军、黄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向被告新创公司直接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新创公司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简转普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原告与新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新创公司向原告借款最高额1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6月15日,孙银、周秋萍、花荣华、袁卫华、孙红军、黄玉林自愿为新创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9月4日,原告依约向新创公司发放贷款18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5日,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5%,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新创公司至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孙银、周秋萍、花荣华、袁卫华、孙红军、黄玉林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责任担保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新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支付期内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2、孙玉龙、孙银、周秋萍、花荣华、袁卫华、孙红军、黄玉林负连带清偿责任;3、八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新创公司约定由原告向新创公司提供借款额度为185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并约定了逾期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2、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孙银、周秋萍、黄玉林、袁卫华、花荣华、孙红军为新创公司向原告借款18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9月4日原告向新创公司发放借款185万元,约定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为7.5%、到期日为2015年6月15日。被告新创公司、孙玉龙、孙银、周秋萍、花荣华、袁卫华、孙红军、黄玉林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新创公司、孙玉龙、孙银、周秋萍、花荣华、袁卫华、孙红军、黄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4日,原告与新创公司签订编号为姜堰农商银行流循借字(2014)第1250037709040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人为新创公司,贷款人为原告,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185万元,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9月4日,原告与新创公司、黄玉林、袁卫华、花荣华、孙红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债务人为新创公司、保证人为黄玉林、袁卫华、花荣华、孙红军、债权人为原告,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新创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姜堰农商银行流循借字(2014)第125003770904001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185万元,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4日,原告与新创公司、孙银、周秋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债务人为新创公司、保证人为孙银、周秋萍、债权人为原告,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新创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姜堰农商银行流循借字(2014)第125003770904001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185万元,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新创公司发放借款18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6月15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为7.5%。新创公司仅按月结息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新创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新创公司、孙银、周秋萍、花荣华、袁卫华、孙红军、黄玉林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新创公司发放借款,新创公司仅按月结息至2014年9月20日,且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新创公司应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之责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孙银、周秋萍、花荣华、袁卫华、孙红军、黄玉林对新创公司的上述还款未尽保证之责,孙银、周秋萍、花荣华、袁卫华、孙红军、黄玉林应对新创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新创公司追偿。原告要求孙玉龙对新创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新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5万元、支付期内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二、被告孙银、周秋萍、花荣华、袁卫华、孙红军、黄玉林对被告泰州市新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市新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412元,由七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4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412元,由七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全 顺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唐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梦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