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保字第00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纪玲与李成龙、吾兰浩特市邦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纪玲,李成龙,吾兰浩特市邦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濉民保字第00181-1号申请人:纪玲,女,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刘冬,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申请人:李成龙,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被申请人:吾兰浩特市邦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杨强,公司经理。本院受理申请人纪玲与被申请人李成龙、吾兰浩特市邦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解除对被申请人李成龙的蒙F×××××号挂蒙F×××××号货车予以查封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纪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李成龙名下的蒙F×××××号挂蒙F×××××号货车一辆的查封;二、解除刘冬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65000元的冻结;三、解除对纪玲名下的皖F×××××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顾国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梦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