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潘南平与扬州市翔飞钢结构制作安装有限公司、武汉武桥桥梁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南平,扬州市翔飞钢结构制作安装有限公司,武汉武桥桥梁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1801号原告潘南平。委托代理人潘冬平。被告扬州市翔飞钢结构制作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曹庄路32-4号。法定代表人葛军。被告武汉武桥桥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兴盛路228号。法定代表人田淑琼,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潘南平诉被告扬州市翔飞钢结构制作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飞公司)、武汉武桥桥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朱俊钦独任审理,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潘南平的委托代理人潘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飞公司、武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南平诉称:原告在被告翔飞公司承包的被告武桥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田字型”项目部工地为被告翔飞公司提供劳务。2012年7月15日,该工地在制作桥梁时发生闪爆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为本起事故是因两被告管理不善、安全防护措施缺失造成的。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它损失未予赔偿。故依法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522289.86元。被告翔飞公司未答辩。被告武桥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初,被告翔飞公司雇佣原告潘南平为其所承接的“乌鲁木齐市东外环立交桥钢箱梁制作安装”工程从事劳务。2012年7月15日凌晨5时10分左右,在被告武桥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田字型”项目部租用的加工点,施工人员在制作桥梁时发生闪爆事故,造成原告潘南平等四人受伤(后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取证,结论认定事故类别为闪爆事故,事故性质为责任事故。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事故发生当天,经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存在许多安全隐患,主要有:生产车间所有电机传动部位未安装防护罩;进料口平台未设置防护设施未安装扶手;配电室所有灭火器失效,未按要求检验;作业现场没有操作规程,进料口平台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健全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以上事实有原告潘南平提供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葛兵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同起事故伤者徐国华证明一份、淮安市淮安区顺河镇顺东村关于徐国华身份的证明一份,被告翔飞公司工商登记查询、开户许可证、被告武桥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武桥公司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两被告订立的“乌鲁木齐市东外环立交桥钢箱梁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一份、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情况说明及事故快报(后续)各一份为证。另查明:在上述事故中受伤后,原告潘南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96天。出院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离等。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一个月,半休半年等。此外,原告潘南平还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楚州医院、南京宁益眼科中心进行了门诊治疗。2013年5月7日,原告潘南平伤情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潘南平被火焰冲击烧伤,遗留面部色素沉着及体表疤痕形成,其损伤构成六级伤残。2、误工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限14-16周,护理期限16-18周。原告潘南平因此产生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2008.36元(自负部分);2、误工费43650元(150元/天×291天);3、护理费7560元(60元/天×126天);4、交通费4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28元(18元/天×96天);6、残疾赔偿金343460元(34346元/年×10年);7、营养费1120元(10元/天×112天);8、鉴定费156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78431元[(23476元/年×6年+11820元/年×1年)×0.5],上述合计483517.36元。此外,原告潘南平因伤致残还产生了精神痛苦,结合六级伤残结论,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潘南平提供的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楚州医院病历、南京宁益眼科中心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号237926)、出院证、诊断证明、手术记录、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医疗费票据、楚州医院医疗费票据、南京宁益眼科中心医疗费票据,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两份(第一份时间为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第二份时间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用人单位为淮安市盖克斯清容热水器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户口簿,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为证。在原告潘南平主张损失中,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安装业,其主张的150元/天的计算标准低于2014年江苏省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应予支持。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91天;结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酌定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结合就医地点、原告伤情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应按照18元/天、1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予支持。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再查明:上述事故发生前,原告潘南平在受雇佣于被告翔飞公司期间未经安全教育培训。被告翔飞公司的施工队长胡应浦事发时并不在施工现场,且未取得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被告翔飞公司项目经理葛兵、装配班长李波均未取得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被告武桥公司生产部部长刘际平,在事发前并未安排防腐工人进场从事防腐工作。以上事实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胡应浦、葛兵、李波、刘际平所作询问笔录,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情况说明为证。关于原告潘南平提供劳务造成自身伤害过程中原告潘南平与被告翔飞公司的过错,本院认为,原告潘南平、被告翔飞公司均存有过错,理由如下:1、原告潘南平作为提供劳务者,负有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其未经安全教育培训即上岗操作具有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2、被告翔飞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负有加强劳动安全、保护提供劳务者人身安全的义务,具体表现为:其应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适当的工具和设备,对提供劳务者进行适当培训与指导,进行现场监督和指挥等义务。本案中被告翔飞公司施工队长胡应浦等人均未取得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施工现场存在“生产车间所有电机传动部位未安装防护罩”等安全生产隐患,且负有安全生产管理义务的胡应浦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在施工现场。故可以认定被告翔飞公司未履行对劳务者人身安全的保护义务,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被告翔飞公司违反了法定义务,故存有过错。其过错行为亦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关于被告武桥公司的过错,本院认为,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审查承包方施工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是否经安全教育培训、承包方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同时,被告武桥公司也负有监督施工安全、保护劳务者人身安全的义务。被告武桥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也存在过错。此外,原告潘南平认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垫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潘南平经人介绍在被告翔飞公司承包的武桥公司工地劳动,原告潘南平与被告翔飞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潘南平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483517.3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得到赔偿。本案中,原告潘南平、被告翔飞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比较损害原因力的大小,酌定由原告潘南平自行负担20%,被告翔飞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402813.9元。被告武桥公司应与被告翔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翔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南平402813.9元;二、被告武桥公司对被告翔飞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潘南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5元由原告潘南平负担301元,被告翔飞公司负担1204元。此款已由原告潘南平垫付,被告翔飞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204元给付原告潘南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朱俊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智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