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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银梅与冯朝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坪坝区杰胜建材经营部,冯朝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2352号原告沙坪坝区杰胜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163号-6,组织机构代码L3167567-9。经营者张银梅。被告冯朝云,男,汉族,1967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本院审理的原告沙坪坝区杰胜建材经营部(简称杰胜经营部)诉被告冯朝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杰胜经营部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163号-6,被告冯朝云住所地为住重庆市垫江县土主村5组35号,并非原告杰胜经营部所陈述的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村杨家山组2号1-1,即本案中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属本院辖区。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故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即本案原告所在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合同履行地系属重庆市沙坪坝区。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茹雪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