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慎某,上海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362号原告吴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杨成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文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慎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滕军,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磊,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卫永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祈大勇。委托代理人潘政宇。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依法追加上海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龙、宋文舟、被告慎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磊、第三人上海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被告慎某为原告的母亲,1993年8月11日,原告原有上海市吴兴路XXX弄XXX号处的房屋经动迁,上海市徐汇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调配原告1人为上海市徐汇区丁香园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面积为44.81平方米,原告同时将户口一并迁入。2013年12月19日,原告发现被告在1996年9月23日违法剥夺原告承租人资格,并将原告户口从系争房屋迁出,被告取得系争房屋承租人资格并将其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1996年9月29日被告与上海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系争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上述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确认被告变更为徐汇区丁香园XXX号XXX室房屋的承租户名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慎某辩称,原告于1996年6月已经知晓户口迁出的事实,被告租赁户名变更合法有效,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辩称,原告对更改承租户名是明知且同意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吴兴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吴兴路房屋)承租人。1992年12月30日,吴兴路房屋动迁,原告按照动迁政策调配上海市丁香园XXX号XXX室房屋,并于1993年8月11日获得租赁凭证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1996年3月5日,原告吴某甲的户口从系争房屋迁至上海市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1996年6月7日,被告工作单位上海市徐汇区XXX路小学出具证明载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与丈夫分居多年,一直居住在女儿家,被告自己住房因动迁,已迁至康健新村长虹坊及丁香园两处,被告在女儿家不是长久住处,已迁回自己家小套丁香园一处,原告迁至大套长虹坊与其父亲同住为妥,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该证明落款处被告丈夫吴某乙签字盖章载明:以上情况属实,本人无意见。原告也向康健新村丁香苑房管所出具说明载明:其父母情况如其母亲学校证明所述,属实,其尊重父母的决定,毫无异议。另查明,1996年9月23日系争房屋人员情况表载明,系争房屋承租户名已变更为被告。同年9月29日,被告与被告女儿吴某某作为购房人与第三人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现系争房屋已由被告出售给案外人。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本户人员情况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第三人提供的学校证明、原告证明以及租赁凭证,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上海市徐汇区丁香园XXX号XXX室房屋的承租户名已经发生事实上变更,现第三人根据被告工作单位证明以及原告的证明将承租户名变更为被告,现根据生效文书,原告至今未提供被告擅自变更系争房屋承租户名的充分证据,也未提供被告、第三人间存在违反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全部诉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俭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瑜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