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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商初字第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王波、程玉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王波,程玉年,江苏鼎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6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541号。负责人袁彩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明生,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青,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被告程玉年。被告江苏鼎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西路公元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杨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被告王波、程玉年、江苏鼎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波、程玉年给付截止2015年6月23日的借款本金7472.37元、利息834.6元、综合费2134.18元、律师费2500元,被告鼎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抵押物苏K×××××车辆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信用卡申领表、领用合约、车辆登记簿、银行POS签收单、分期付款还款计划表、欠款清单等。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波、程玉年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王波名下苏K×××××车辆享有抵押权(抵押登记日期2012年12月20日)。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王波、程玉年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472.37元、利息834.6元、综合费2134.18元,各项合计10441.15元。被告鼎泰公司为上述主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程玉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截止2015年6月23日的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等合计10441.15元(此后的利息、罚息、综合费用按合约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律师费2500元。二、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即被告王波名下苏K×××××车辆,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江苏鼎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62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学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