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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宜春市和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文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市和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文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宜春市和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环城西路288号鹏晟农机综合大市场。诉讼代表人易云辉,系被告单位宜春市和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人文某,系宜春市和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彭烈月,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宜春市和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文某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宜春市和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易云辉、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彭烈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宜春市和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由被告人文某独资注册成立,被告人文某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主要经营汽车销售、二类汽车维修等业务。被告人文某在经营期间采取“零首付购车”的销售方式,在客户未缴纳购车首付款的情况下,与客户签订虚高车辆价格的购车合同,出具首付款收据和伪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帮助客户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购车款,再由客户分期归还贷款。从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被告单位宜春市和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采取上述方式,共76次骗取银行贷款13010000元,至案发止,尚有4笔贷款计本金343885.08元未归还。公诉机关提供了企业信息、贷款资料、机动车销售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文某经营的宜春市和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吸引客户,增加公司业务,采取欺骗手段帮助客户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宜春市和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易云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文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彭烈月的辩护意见:1、“零首付”是汽车销售企业为争取或保持自己的市场份额的商业行为,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文某向银行贷款采取了欺骗手段;2、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文某的行为已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宜春市和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由被告人文某独资注册成立,由被告人文某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公司主要经营汽车销售、二类汽车维修业务。被告人文某在负责经营期间,为提高公司汽车销量,同时获得银行贷款,采取“零首付购车”的销售方式。在客户未支付购车首付款的情况下,被告单位宜春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客户签订虚高车辆价格的购车合同,向客户收集到银行进行汽车消费贷款所需的资料。尔后,由被告单位宜春市和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虚假的首付款收据、伪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虚高价格的购车合同,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以及客户个人资料等材料,帮助客户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申请贷款。客户获取贷款用于支付购车款,再由客户分期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自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被告单位宜春市和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采取上述方法共76次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骗取贷款13010000元。至2015年3月,尚有4笔贷款逾期未偿还,逾期金额129816元。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宜春市和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法人代表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实宜春市和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注册成立,2012年11月变更登记为文某独资,文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为××。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中国农业银行从2010年开始做宜春市和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车贷业务。购车人到车行选中车型后,由购车人先付裸车价格的30%的首付款,然后向银行申请贷70%的车款,用所购车辆向银行抵押。贷款人要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户口证明、收入证明、婚姻证明、资产证明等材料以及担保人的身份证明、资产证明、收入证明。然后再交申请贷款表到银行申请贷款。汽车销售公司要提供与购车人签订的购车合同,30%的首付款证明、推荐函。从2012年下半年起,宜春市和顺汽车销售公司的汽车贷款业务都由其办理。贷款资料都是和顺公司的人提供来的。银行审核通过后,其会叫购车人、保证人到银行来签字,核实购车人的身份信息和购车信息,再上报银行系统,系统审核批准后,发一张用于贷款的信用卡,其会通知车行将车辆的销售发票原件、契税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原件、抵押登记原件证明交到银行来。然后将信用卡发给购车人和与车行一起来的人。银行通过卡发放贷款,购车人每月按时还款就可以了。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2月在和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奔腾B70小汽车。其将身份证、工作证、户口本、结婚证等材料交给和顺公司的人。后和顺公司的人带其到银行填表签字。车贷办好后,其与和顺公司的人一起到银行拿卡,卡由和顺公司的人拿走。车辆购置税、保险等都是和顺公司的人去办的。销售发票放在银行,和顺公司的人说要等还清了贷款才给销售发票。4、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1月在和顺公司购买了一辆奔腾B50轿车,裸车价9.38万元,首付6.3万元,银行贷款6.4万元。是和顺公司的人算好的。按和顺公司的要求,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房屋证明等给和顺公司。之后与和顺公司的人一起到银行签字。其它的都是和顺公司搞好的,其贷款分36期,现在还在还贷。5、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和顺公司的出纳。公司为客户办理“零首付”购车贷款。正常购车需首付30%,有的客户不愿出首付款或想少出一点首付款,公司会帮客户虚高车辆价格,提供虚高价格的机动车销售合同和分期付款推荐函以及虚高价格的假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连同客户提供的贷款资料一起交到银行办理贷款。一般文某会从自己的账上转30%的首付款到公司账上,转款是为了一张30%的首付款回单。虚高车辆价格的销售统一发票,开始是文某联系的,后来文某给了其一个本子,由其联系开假发票的事。6、证人刘灼勇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6月在和顺公司购买了一辆奥迪Q7车。文某说可办理“零首付”贷款,其只要选中车型,购车要多少钱文某会算出来,裸车价127万元,其交了5万元订金,8万元购置税、上牌照等。到银行贷了150万元,交了18万元利息。共花了160余万元。其将身份证、户口本、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材料交给文某,其他的其不知道。贷款分36个月还清。7、证人柳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其在文某的和顺汽车销售公司选购一款奔驰ML350越野车,销售价80余万元,文某算了一下,到银行按揭,可贷款75万元。其交款30万元,贷款75万元,共105万元。支付贷款利息、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等都是文某去做的。8、被告人文某供述,其是宜春市和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负责公司的一切事务。公司在做“零首付”购车业务时,销售人员会在客户看好车型后,告诉客户车子的实际价格,办理零首付,会算出要到银行贷多少钱。客户不交首付款时,公司就会从其个人账上转款到公司账上,作为客户的首付款,然后销售人员按车辆的实际价格,加上贷款利息、车辆购置税、保险费、上牌费,还有公司的手续费,要到银行贷多少款。对办零首付购车的客户,销售人员会填写一张“分期付款业务推荐函”,并和客户签订虚高车辆价格的汽车销售合同,加上从其个人账户转到公司账上用作客户首付款的电子回单,连同客户提供的贷款资料一起交银行审批。然后,公司联系株洲一个姓朱的人,姓朱的按要求开一张假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给公司,公司将假发票交银行用于车贷,公司将真实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拿到国税局交购置税,将完税证复印件交银行。从2012年开始做”零首付”,到2013年下半年停止,因为有客户不还银行贷款。银行放贷的人叫王某。从银行调取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都是假的,给客户办理零首付购车主要是增加汽车销量,从中收取手续费。银行的贷款全部用于购车,贷款发下来之后会刷到公司账上,不经过客户,客户每月往卡里还钱就是。9、许江平等人零首付购车向银行贷款的资料,证实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贷款需要“分期付款业务推荐函”、客户基本情况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完税证、汽车销售合同、首付款凭证等材料。10、宜春市和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提供的用于张勇等76人汽车贷款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以及向宜春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提供的用于张勇等人完税的机动车销售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证明宜春市和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贷款银行和税务机关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和报税联上填写的车辆价格不一致,向贷款行提供的发票联是伪造的。11、张勇等76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申请车贷的资料,证明资料包括贷款人身份证复印件、首付款证明、金穗卡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贷款合同、贷款转入宜春市和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凭证等。12、逾期未偿还贷款客户表,证明有陈嘉斌、许江平等4贷款户逾期未偿还贷款,应还贷款为343885.08元,实际逾期未还金额为129816元。13、被告人文某的人口信息,证明文某于1977年7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身份证号码:××。14、宜春市和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易云辉系该公司销售经理。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系被告单位宜春市和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公司经营期间,被告单位宜春市和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提高汽车销量,获取银行资金,在客户向银行申请购车贷款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向银行提供虚高车辆价格的销售合同和伪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以及虚假的购车首付款凭证等材料,帮助76名客户取得银行贷款13010000元,属多次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被告单位宜春市和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文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触犯了刑律,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宜春市和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文某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文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宜春市和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10万元。二、被告人文某犯骗取贷款罪,单处罚金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卫祥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