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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刑二终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万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刑二终字第00130号原公诉机关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农民。1999年1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9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5月因吸毒、盗窃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三百元;2012年8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6月因扒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泰靖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万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万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万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万某撤回上诉。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晓蓉代理审判员  曲 怡代理审判员  祝年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