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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韩国立与被告范国志、刘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立,范国志,刘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172号原告韩国立,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XX乡XX村。委托代理人王宪君,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甘南县XX镇XX街。被告范国志,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被告刘辉,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黑龙江省依安县XX乡乡直。原告韩国立与被告范国志、刘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立诉称:2012年秋天,被告在依安县XX乡包旱改水工程,用我的挖掘机干活。一共是三块地,不到二百垧。我与被告讲价是一铲宽、一米深、一米长是3.00元钱。每天我车干活都是由被告派活、指挥的,一共干了15天,具体工作量有工作量计算单为证。我把活干完后,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3555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国志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我在依安县XX乡包旱改水挖沟的事实不存在。2011年10月份,我的一个同学名叫刘辉,在依安县XX乡财政所工作,他与大连市的张X共同承包了依安县XX乡大约80亩旱田耕地,以张X的名义与农民签订的承包合同。大约是2012年10月份,刘辉让我帮他找个钩机挖沟要将旱田改水田,我通过闫XX找到了原告,至于活怎么干,价钱如何,工程付款方式等均由刘辉决定,我只是一个联系人。鉴于改造水田的耕地不是我承包的,挖沟的工程不是我决定的,原告不应起诉我,应该另诉他人。被告刘辉未到庭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通过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范国志、刘辉对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应否承担给付责任;二、如何确定应给付工程款的数额。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韩国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程量计算单三张,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明细、价格、数额,该清单是原、被告共同计算得出,双方各执一份;2、证人白XX的证人证言一份,证实被告承包该村土地,旱改水工程使用的挖掘机是原告的;3、证人闫XX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时范国志和刘辉在依安县XX乡承包土地,旱改水时需要挖掘机,当时是范国志找我的,我介绍范国志、刘辉与韩国立认识,后来他们之间怎么讲的活,到底给谁干的活我不清楚;4、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实在位于依安县XX乡的一个村子,韩国立的钩机给范国志干旱改水的活,干活时其是钩机驾驶员,韩国立与范国志谈干活的工程量和工钱时均在场,双方谈妥挖掘宽沟是3.00元/米,窄沟是2.50元/米,总共干了10000多米,工程款是40000.00多元。工程施工时由范国志指挥、派活,刘辉去过几次,平时与范国志聊天时,范国志承认是与刘辉一起承包的。工程大约干了20多天。工程干完当天,我和范国志等人用尺测量工程量,并记录形成了工程结算单;5、证人张XX出庭作证,证实2012年在依安县XX乡XX村,原告雇佣我开钩机给范国志干旱改水的活,在我之前雇佣王XX开钩机了。工程施工时是由范国志指挥、派工,刘辉也指挥过,宽沟是3.00元/米,窄沟是2.50元/米,干了10000多米,工程款是40000.00多元;6、2014年7月27日视听资料一份,证实旱改水工程是二被告承包的,被告范国志亲自到场指挥、插标记、派活。被告范国志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对此工程不清楚,与其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认识证人,证言内容与其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证人说的是刘辉的工程,自己只是帮忙而已,也不认识韩国立,没有找过韩国立,韩国立与刘辉之间怎么谈的活,是否签订协议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认识证人,没有在现场指挥过,没有参与现场测量,没有与韩国立谈过活;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应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否经孙XX本人同意体现不出来,该证据体现是刘辉干的工程,其与刘辉是同学关系,只是介绍人,具体工程情况不清楚,如果是韩国立干的工程应有书面合同。从原告韩国立所举示的证据来看,工程量计算单并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无法确定工程价款、工程量及工程发包人。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的内容不足以证实二被告与张X共同承包土地并在旱改水工程中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因原告所举示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范国志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2011年10月26日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实依安县XX乡XX村的土地不是其承包的,旱改水工程也不是被告的工程,其只是帮刘辉找原告的挖掘机干活。原告韩国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郑X与本案无关,我方不认识郑X,乙方签字看不清楚,是谁写的无法考证,郑X与孙XX是什么关系无从考证,如甲方是郑X应由郑X本人签字,该合同的签字是伪造的,其来源不明,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该证据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作出判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秋天时,被告范国志通过证人闫XX介绍认识了原告韩国立,商定用原告挖掘机进行旱改水排水沟等项目的施工。该工程完工后,因拖欠工程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范国志、刘辉连带给付工程款3555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立案阶段初步确定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项下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该案由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而劳务合同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该案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更为符合,故本案案由以劳务合同纠纷确定为宜。关于被告范国志、刘辉对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虽然原告与二被告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范国志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原告,并用原告的挖掘机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范国志亦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系被告刘辉与他人对外发包,被告范国志理应对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如何确定应给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因工程结算单并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无法确定该工程的工程价款及工程量,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可待证据收集充足后,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国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9.00元免予收取344.00元由原告韩国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山代理审判员  汤英莲人民陪审员  王亚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