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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刑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5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登嵘,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15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登嵘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登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登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入户劫取他人价值2000余元的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价值534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登嵘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登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5年5月2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登嵘携带弯刀、手套等作案工具在重庆市巴南区,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该小区被害人王静雅的家中客厅准备行窃时被王静雅发现。李登嵘遂持屋内的1根握力器将王静雅逼进卧室内,并抢走其现金2000元。在王静雅的父亲王子东发现后,李登嵘又持弯刀将王子东逼进卧室内,而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登嵘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抢劫时使用的刀具和手套的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王静雅、王子东的陈述,被告人李登嵘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二、盗窃事实1.2015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李登嵘在重庆市巴南区被害人赵兴芳家,翻窗入室后,用弯刀撬开卧室衣柜抽屉,盗走1000元及价值883元的铂金项链1条、价值1648元的黄金戒指1枚,价值309元的铂金吊坠1个。2.2015年4月28日0时35分许,被告人李登嵘在重庆市巴南区被害人李祖珍家,采取攀爬入室的手段,盗走客厅沙发扶手上手提袋里的现金100元,并在被李祖珍发现后从阳台跳下逃离。3.2015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登嵘在重庆市巴南区被害人白泰忠家,采取攀爬阳台翻窗入室的手段,盗走客厅酒柜旁的500毫升装五粮液酒1瓶;后又翻窗入室进入号被害人李亚晋家中,盗走1000元及铂金项链、珍珠项链、黄金手链各1条,黄金耳环1对;后又攀爬阳台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何甫胜家,盗走鞋柜上手提包内的300元;后又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陈玲家,盗走主卧室衣柜抽屉内的玉坠、银戒指各1个。随后李登嵘攀爬阳台进入被害人姚世禄家准备行窃时,因被姚世禄发现,遂从阳台跳下逃离。4.2015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登嵘在重庆市巴南区被害人徐茂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走卧室床头柜里面的充电宝1个。5.2014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登嵘在重庆市巴南区被害人秦柱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走索尼数码相机1部及苹果TheNewIPAD平板电脑1台。6.2014年6月19日晚,被告人李登嵘在重庆市巴南区被害人王银花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走卧室抽屉里的铂金戒指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登嵘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赵兴芳、李祖珍、白泰忠、李亚晋、何甫胜、陈玲、姚世禄、徐茂、秦柱、王银花的陈述,被告人李登嵘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登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入户抢走他人价值2000元的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价值524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登嵘犯抢劫罪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登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登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抢劫和盗窃的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登嵘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登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10000元;被告人李登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28年4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登嵘退赔被害人王静雅经济损失2000元、赵兴芳经济损失3840元、李祖珍经济损失100元、李亚晋经济损失1000元、何甫胜经济损失300元。(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明霞人民陪审员  杨长珍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俞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