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武秋红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666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秋红,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特克斯县××镇××路,住伊宁市××街二巷。被告人武秋红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10日由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秋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烘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2时45分,被告人武秋红饮酒后驾驶新F×...号雪福来小型轿车,自伊宁市农四师菜市场行驶至伊宁市邮电宾馆,又行驶至伊犁河大桥南侧卡点停车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武秋红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9.79mg/100ml,属醉酒驾车。被告人武秋红辩称,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武秋红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武秋红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证人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武秋红的供述与辩解,新中业司鉴所(2015)微鉴字第0629号酒精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秋红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武秋红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武秋红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交通事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秋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来瑜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慧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