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法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璐与吴乾光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璐,吴乾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李璐,男,贵州省余县人。委托代理人张万斌,余庆县构皮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吴乾光,男,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李璐与被告吴乾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常杰、审判员李虹杉、人民陪审员屈凡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璐的委托代理人张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乾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余庆县龙溪镇龙腾大酒店部分工程承包人被告吴乾光交纳保证金30000元,但被告吴乾光却未按约定将龙腾大酒店二期工程基础及主体结构所有的钢筋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在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元时与被告发生纠纷,2013年8月27日,经龙溪镇派出所干警调解,由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李璐现金叁万元整,限期2013年9月2日一次性还清,若超过期限,自愿按银行借款最高利息的三倍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172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及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乾光收到原告李璐定金30000元,由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且被告没有现金退还给原告李璐,由被告吴乾光出具欠条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吴乾光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制作与被告吴乾光的电话录音,其陈述在龙溪派出所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证据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及欠条,能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且能与被告吴乾光的电话录音相印证,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制作对被告吴乾光的电话录音,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欠条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李璐与被告吴乾光(又名吴建)签订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协议签订前,乙方押履约保证金3万元。待第一次拨付进度款时返还保证金2万元。剩余保证金待封顶后一次性返还。”原告李璐按约交纳30000元保证金后,被告吴乾光未按约将合同约定的钢筋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李璐施工。经原告李璐与被告吴乾光就退还保证金事宜进行协商后,由被告吴乾光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李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由被告吴乾光于2013年9月2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璐现金30000元,若超期未支付,按银行贷款最高利息的三倍返还。到期后被告吴乾光未按约支付欠款。2015年8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乾光支付欠款30000元及从超期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两年的逾期利息17280元,共计472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璐与被告吴乾光签订合同未能履行,就退还保证金一事经双方协商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由被告于2013年9月2日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至此双方对合同未履行导致的退还保证金一事形成新的合约,被告就应按新合约(欠条)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30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欠条中注明的超期未还,按银行贷款最高利息的三倍返还的约定,应认定为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庭审中原告要求以银行最高贷款利率1%的3倍即3%计算两年的逾期利息17280元,但并未提供银行贷款最高月利率为1%的依据,且以1%的3倍即3%计算明显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利率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计算两年的逾期利息的请求,调整为从逾期之日(2013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3倍计算两年利息为10080元(30000元×5.6%×3×2年)。被告吴乾光经本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同时其应承担放弃前述权利所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乾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璐欠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10080元;二、驳回原告李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由被告吴乾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 常 杰审 判 员 李 虹 杉人民陪审员 屈 凡 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勇(代)第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