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永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翼城县亿达汽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翼城县亿达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2704号原告:马永龙,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国利,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景盈,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江涛,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翼城县亿达汽贸有限公司。原告马永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下称人保临汾公司)、翼城县亿达汽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龙与委托代理人卢国利,被告人保临汾公司委托代理人景盈、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翼城县亿达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21时15分,郑卫宁驾驶陕E938**-陕ED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1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陕县回车镇石梯村路口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晋M894**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造成原告、郑卫宁、刘尚龙、王跃跃、罗启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豫西协和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伤、左侧颞骨骨折、气颅,左侧颞枕部皮下挫裂伤并软组织损伤、左侧颞部头皮撕脱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肺挫伤、左侧胸膜增厚、左侧锁骨、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肋骨多处骨折、第一胸椎左侧横突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原告在豫西协和医院治疗26天。2015年4月13日西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4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司机郑卫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卫宁驾驶的肇事车辆陕E938**-陕ED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系被告翼城县亿达汽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缴纳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363.1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马永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保险单。4、医疗费票据。5、病历。6、护理人张晋芳的身份证复印件。7、鉴定意见。8、户口本、赵金英身份证、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赵金英和马翔飞的基本情况。9、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后需要休息3个月,以及半年后需要二次手术取钢板,费用6500元。10、鉴定费票据。11、交通费票据。被告人保临汾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在合法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者险金额为100万元。由于本次事故受伤并不是原告一人,另外两名伤者已经诉至其他法院,保险公司在赔偿交强险时应预留出其他两名伤者的份额。由于投保司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预估的费用是没有实际发生的,认为过高。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无法证实交通费用是看病支出的,我司不予认可。请法院酌情判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被告翼城县亿达汽贸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21时15分,郑卫宁驾驶陕E938**-陕ED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1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陕县回车镇石梯村路口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晋M894**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造成原告马永龙、郑卫宁、刘尚龙、王跃跃、罗启河受伤的交通事故。王跃跃、罗启河为原告马永龙驾驶的晋M894**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刘尚龙为郑卫宁驾驶的陕E938**-陕ED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乘坐人。原告经豫西协和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伤、左侧颞骨骨折、气颅,左侧颞枕部皮下挫裂伤并软组织损伤、左侧颞部头皮撕脱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肺挫伤、左侧胸膜增厚、左侧锁骨、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肋骨多处骨折、第一胸椎左侧横突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原告在豫西协和医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26492.02元。2015年4月13日西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4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司机郑卫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卫宁驾驶的陕E938**-陕ED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系被告翼城县亿达汽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缴纳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2015年10月21日王跃跃、罗启河与原告马永龙就陕E938**-陕ED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份额达成一致意见,协议如下:10000元医疗费限额归马永龙;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中分给马永龙55000元、王跃跃50000元、罗启河5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5年4月4日21时15分,郑卫宁驾驶陕E938**-陕ED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晋M894**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造成原告马永龙、郑卫宁、刘尚龙、王跃跃、罗启河受伤的交通事故。王跃跃、罗启河为原告马永龙驾驶的晋M894**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刘尚龙为郑卫宁驾驶的陕E938**-陕ED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乘坐人。郑卫宁驾驶的陕E938**-陕ED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系被告翼城县亿达汽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缴纳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2015年10月21日王跃跃、罗启河与原告马永龙就陕E938**-陕ED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份额达成一致意见,协议如下:10000元医疗费限额归马永龙;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中分给马永龙55000元、王跃跃50000元、罗启河5000元。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存在异议,就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26492.02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998.56元,残疾赔偿金38759.6元,被告人保临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临汾公司认可4000元,本院确认为4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至鉴定定残日前一天,为2404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临汾公司认为应计算120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3个月,为761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事故发生地、原告居住地、原告住院医院均不在同一地区,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500元,提供了诊断证明书为凭,被告人保临汾公司认可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21512.18元。被告人保临汾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000元。剩余54512.18元的70%为38158.5元由被告人保临汾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保险范围外的损失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翼城县亿达汽贸有限公司承担70%为140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马永龙6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马永龙38158.5元。三、被告翼城县亿达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马永龙鉴定费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翼城县亿达汽贸有限公司承担2600元,原告承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琦辉人民陪审员 雷英俊人民陪审员 程建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