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3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长沙市江川工贸有限公司与长沙市三和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江川工贸有限公司,长沙市三和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3345号原告长沙市江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18号(原新天村)。法定代表人刘湘祁,董事长。被告长沙市三和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25号一栋106室。法定代表人何小军。原告长沙市江川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三和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立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月良、黄耀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长沙市江川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湘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市三和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市江川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承租位于长沙市书院南路电力仓库3号库北1门库房做材料存放库,2012年7月,出租方与原告协商,原告搬至北7门库房,并在此地办公。同时,被告承租了原告库房的前坪存放管架等器材。后原告发现,被告堆放的物品越来越靠近原告库房的屋檐,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周边进行正常维护,堆放的钢管滑落,多次将原告屋檐下的花盆等物砸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均置之不理,不但没有对破坏的财物进行赔偿,也没有将堆放物移放至合理位置,严重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费1元;2、被告排除妨害,限期内将堆放的管架等物搬离至原告租房排水沟及合理通道以外;3、被告以后都不得将物品堆放在原告租房排水沟及合理通道以内;4、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沙市三和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沙市江川工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与出租方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承租了位于长沙市书院南路电力仓库3号库北1门库房用于材料存放,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2年7月23日,出租方与原告协商,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从3号库北1门库房搬至3号库北7门库房。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出租方续签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继续租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18号电力仓库3号库北7门库房。与此同时,被告承租了位于原告库房的前坪用于存放管架等器材。原、被告双方租赁的场地之间有一条水渠隔开。原告在其租赁库房的屋檐下种植了一些盆栽,因被告堆放的物品靠近原告库房的屋檐,偶有管架器材滑落,将原告的盆栽砸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均置之不理,遂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仓库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协议书》、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因被告堆放的物品靠近原告库房的屋檐,偶有管架器材滑落,将原告的盆栽砸坏,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费1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排除妨害,限期内将堆放的管架等物搬离至原告租房排水沟及合理通道以外,因排水沟位于原、被告双方租赁场地的中间,应当属于公共区域,原、被告双方均有合理利用此区域的权利,但其利用行为不能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被告堆放物品位置不当,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合理堆放管架器材,以防器材滑落,造成原告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后都不得将物品堆放在原告租房排水沟及合理通道以内,因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已经得到支持,而排除妨碍的效力本身就能延续至未来,且作为承租方的原、被告双方将来是否一直存在相邻关系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书面道歉,因本院已对被告长沙市三和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依法进行了处理,且被告的侵权行为尚未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书面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市三和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长沙市江川工贸有限公司损失1元;二、限被告长沙市三和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排除妨碍,合理堆放管架器材,以防器材滑落,造成原告损失;三、驳回原告长沙市江川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沙市三和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立宇人民陪审员 彭月良人民陪审员 黄耀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