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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段金青与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秦银战、淅川县银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秦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金青,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秦银战,淅川县银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秦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336号原告段金青。委托代理人赵珍。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银战,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被告秦银战。被告淅川县银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帅,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被告秦帅。原告段金青与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秦银战、淅川县银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秦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金青的委托代理人赵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秦银战、淅川县银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秦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秦银战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2015年1月22日偿还,被告淅川县银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秦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促,至今未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秦银战、淅川县银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秦帅缺席未答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秦银战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2015年1月22日偿还,借款期内月利息2%,期外月利息3.3%,并约定在借款到期日不能偿还,每天按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淅川县银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秦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被告秦银战帐户中打入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利息还至2014年12月21日,下余本息未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秦银战共同向原告段金青借款4000000元,原告段金青和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秦银战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秦银战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淅川县银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秦帅作为担保人,自愿对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段金青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息2%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违约金1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秦银战向原告段金青支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淅川县银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秦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段金青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075元,由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秦银战、淅川县银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秦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征宇审 判 员  孙小乐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