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杨伟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杨伟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任行长。委托代理人都平、周华章,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涛,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453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诉被告杨伟涛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后经原告审批批准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71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截止2015年5月7日,被告透支及欠款总计22520.31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根据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的,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所有欠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消费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22520.31元,(暂计至2015年5月7日,其中本金18988.59元、利息2422.66元,滞纳金1109.06元),从2015年5月8日起至欠款金额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由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被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3.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原件1份,证明被告持金穗贷记卡消费的事实及欠款情况。4.邮寄律师催收函挂号信函及回执原件1份,证明被告逾期后原告进行催收。被告杨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杨伟涛于2013年9月2日向农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后经农行审批批准后,向杨伟涛发放了卡号为62×××71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杨伟涛领取贷记卡后激活该卡进行透支使用。截止2015年5月7日,杨伟涛透支及欠款总计22520.31元(暂计至2015年5月7日,其中本金18988.59元、利息2422.66元、滞纳金1109.06元)。农行多次催缴未果,根据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杨伟涛未按期归还欠款的,应按约定向农行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四款约定,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收费标准栏约定,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支付滞纳金。虽经农行多次催讨,杨伟涛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农行遂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伟涛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后透支消费后,没有依约偿还,应负偿还借款本金和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透支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7日为2422.66元),并按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计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计付问题,根据领用协议之约定可知,滞纳金实为贷记卡申领人对其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之为对农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滞纳金1109.06元(计至2015年5月7日),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收透支利息、滞纳金,已达对被告违约行为的惩戒目的,如再按原告之主张计收自2015年5月8日以后的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的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农行关于自2015年5月8日以后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涛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8988.59元、利息2422.66元、滞纳金1109.0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7日,之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3元,由被告杨伟涛负担并直接返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辜 原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 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