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津法行非审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与许琪科交通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许琪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津法行非审字第00335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住所地:重庆绕城高速公路双福收费站旁,组织机构代码:66891782-0。法定代表人唐洪刚,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何亮,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许琪科,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NO.1552178《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中处罚的200元及加处罚款2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称:2015年2月4日10时26分,许琪科驾驶渝BZJ3**号车在绕城高速公路149KM+100M处,实施了“机动车超速行驶但未超过时速50%”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向许琪科做出了NO.1552178《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决定:对许琪科罚款200元,记6分。并要求许琪科持该决定书在15日内到重庆高速公路各高速执法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5年3月18日,我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许琪科送达了《催告通知书》,但许琪科至今未履行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依法享有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其对被执行人许琪科做出的NO.1552178《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其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许琪科罚款200元,加处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作出的NO.1552178《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的罚款200元及加处罚款200元,共计4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迎春审 判 员  陈利斌代理审判员  倪晓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蜀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