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与重庆金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龙德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勇,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田恒,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启明,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69号金紫门大厦24-8号。法定代表人:张仁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路远,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捷,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以下简称巴南中医院)与被上诉人金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梭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61号民事判决。巴南中医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南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田恒、陈启明,金梭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路远、颜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巴南中医院对该院迁建工程内部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招标,金梭装饰公司参与投标,并以10838670元中标。2011年1月11日,巴南中医院(发包人)与金梭装饰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巴南区中医院迁建工程内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巴南中医院将该院迁建工程内部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金梭装饰公司施工,合同价为10838670元。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件”第二条约定: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为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基数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其他合同文件。当合同文件出现含糊不清或不一致时,由双方协商解释,协商不成时,按协议条款第三十五条约定的办法解决。其中第三十四条“质量保证责任”约定保修期限2年,从发包人代表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算起。第三部分“协议条款”对合同价款结算合同价款形式、工程变更、招标工程量清单漏项或新增项目价款结算办法、工程款支付、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竣工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质量保证金”约定为:质量保证金的金额或比例为签约合同价的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28天内退还(不计息)。“竣工结算”约定为: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承包人应于工程竣工后28天内提交结算报告,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结算报告后28日内审计完毕并出具书面审计报告,逾期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结算报告,并在审计报告出具后7日内批准。招投标文件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工程结算后的工程款支付问题。2011年4月1日金梭装饰公司进场施工,2012年6月15日双方办理了竣工验收,巴南中医院随后将工程投入使用。2014年5月27日,金梭装饰公司向巴南中医院送交了《巴南区中医院迁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竣工结算价》,金额为18735135元,该院由工作人员田恒签收,但一直未就该结算价进行审核、审批。在审理过程中,巴南中医院与金梭装饰公司经过核对,确认巴南中医院已向金梭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2969441.5元。2014年7月21日,金梭装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巴南中医院立即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5765693.5元及从2012年6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巴南中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双方就该工程是否已进行结算并已达到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发生争议,一审法院对此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条款”中对“竣工结算”约定为“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承包人应于工程竣工后28天内提交结算报告,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结算报告后28日内审计完毕并出具书面审计报告,逾期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结算报告,并在审计报告出具后7日内批准”。现金梭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2年6月15日与巴南中医院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之后,于2014年5月27日将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文件《巴南区中医院迁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竣工结算价》提交巴南中医院,巴南中医院在收到该结算文件后,未在约定的28日内审计完毕并出具书面审计报告,也未就结算问题答复金梭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认可金梭装饰公司的结算价格18735135元,金梭装饰公司要求按照结算价18735135元结算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巴南中医院提出金梭装饰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结算文件不合法,并请求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巴南中医院已向金梭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2969441.5元,扣除质量保证金325160.1元(10838670元×3%),还应向金梭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440533.4元(18735315元-325160.1元-12969441.5元)。《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巴南中医院与金梭装饰公司在招投标文件、《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何时支付工程款没有约定,而本案工程于2012年6月1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应从2012年6月15日开始计付工程欠款利息,金梭装饰公司要求从2012年6月15日起算工程欠款利息直至付清时止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计算利息的标准,虽金梭装饰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主张工程欠款利息,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巴南中医院与金梭装饰公司对工程欠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工程欠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按照《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期限为2年,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质保金在质保期限(即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28日内不计息退还。涉案工程于2012年6月15日竣工验收,质保期限于2014年6月14日届满,巴南中医院应于2014年7月12日前退还质保金,现金梭装饰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起诉时以结算价为标准要求巴南中医院支付全部工程欠款的请求时已包含对质保金的请求,而质保金也已符合支付条件,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将质保金325160.1元作为巴南中医院欠付金梭装饰公司的工程欠款一并予以处理。但因双方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限内不计息,故金梭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对该部分款项也要求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12日计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部分金额应从2014年7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巴南中医院应支付金梭装饰公司的工程欠款为5765693.5元,并以5440533.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的利息;以576569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4年7月13日起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巴南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梭装饰公司工程款5765693.5元,并以5440533.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的利息;以576569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4年7月13日起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金梭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226元,由金梭装饰公司负担13226元,由巴南中医院负担6万元。巴南中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通过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以鉴定结果作为裁判依据。2.一、二审诉讼费由金梭装饰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准许造价鉴定申请,严重侵犯了巴南中医院的合法权益。本案讼争工程量及计价方式存在重大争议,金梭装饰公司提交的结算价存在虚报的事实,应当进行造价鉴定。且涉案工程为政府投资工程,必须经过政府部门审计才能进行结算,依据合同约定竣工结算是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因此本案应该进行造价鉴定。2.一审法院认定支付工程欠款的时间错误,导致利息起算的时间错误。涉案工程是在2012年6月15日交付巴南中医院,但金梭装饰公司在2014年5月27日才提交了结算报告,违反了合同关于竣工后承包人应在28天内提交结算报告的约定,本案未能得到及时审计的后果完全是金梭装饰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因此,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不应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虽然依据合同约定,金梭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时间节点应该从2014年5月27日起再加28天,但因为28天内无法完成政府审计,约定与审计流程明显不符,也不应该作为判决依据。3.巴南中医院在收到金梭装饰公司结算文件后,多次与金梭装饰公司进行当面协商,只是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巴南中医院未就结算问题答复金梭装饰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金梭装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巴南中医院收到金梭装饰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28天内应当审计完毕,逾期视为认可结算报告。巴南中医院在2014年5月27日签收结算报告后,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即使结算报告存在瑕疵,巴南中医院也丧失了提出异议的权利。巴南中医院现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二审审理中,巴南中医院向本院提交了《评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评估鉴定,本院未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重庆金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核准,更名为“金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工程的价款;二是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一、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价款应确定为金梭装饰公司提交的结算价18735135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结算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但是同时也约定了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结算报告后28日内审计完毕并出具书面审计报告,逾期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结算报告,并在审计报告出具后7日内批准。该竣工结算条款实际上是对发包人进行审计的时间作出了限制,即必须在收到承包人结算报告后28日内提交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并出具书面报告,而且在审计报告出具后7日内进行批准。如果审计机构在28日内未审计完毕,则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2.本案中,金梭装饰公司作为承包人,在2014年5月27日向巴南中医院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巴南中医院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该院在28天内就竣工结算文件进行了答复或审计完毕。依据合同的约定,应该视为巴南中医院认可了金梭装饰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巴南中医院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以鉴定结果作为支付工程价款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二、关于工程欠款的支付时间问题。虽然巴南中医院上诉提出金梭装饰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交结算报告,造成工程未能得到及时审计,支付工程款时间应相应延后。但是《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工程须经审计后发包人才支付工程款,即涉案工程的审计时间与应付工程款时间并无直接关系。由于《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应付工程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工程交付时间为应付工程款时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226元,由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勇代理审判员 周 倩代理审判员 陈青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永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