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许强与冯彦、徐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强,冯彦,徐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889号原告许强。委托代理人陆丽亚(受许强的特别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蒋杰(受许强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冯彦,现下落不明。被告徐婷,现下落不明。原告许强与被告冯彦、徐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冯彦、徐婷下落不明,于2015年8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强的委托代理人陆丽亚、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彦、徐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强诉称:冯彦原系XX银行的员工,双方因为业务交往相识,2013年11月6日,冯彦以买房为由向其借款15万元,并允诺月底归还。当日其指示江苏XX****有限公司将该款汇入冯彦指定的帐户,冯彦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此后,其多次向冯彦催讨,但冯彦迟迟不归还。徐婷系冯彦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冯彦、徐婷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彦、徐婷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许强诉称事实由借条、银行交易通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其陈述在卷证实,冯彦、徐婷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并无证据证明许强与冯彦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违法事由,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许强可以催告冯彦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许强要求冯彦归还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冯彦与徐婷系夫妻关系,故许强要求冯彦、徐婷共同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彦、徐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许强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100元,由冯彦、徐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锡平审 判 员 林丽华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应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意见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账号信息账号:32001615050059000002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民丰里分理处户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传真号码:0510-83158070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