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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高界峰与肖彦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界峰,王奎生,肖彦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高界峰,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昆吾路*号院。身份证号码410225196307150137.被告王奎生,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徐镇镇政府家属院**号。身份证号码410928197806246055.被告肖彦红,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海通乡海通村***号。身份证号码41092819680801558.原告高界峰诉被告王奎生、肖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6月16日起诉到法院,本院当日受理。2015年9月30日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忠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书广、代理审判员王彦兵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界峰、被告肖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奎生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界峰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王奎生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约定月息2%,并由被告肖彦红承担责任保证。担保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和一张原告和二被告的合影照片。于当日付现金给被告王奎生。收款后,被告王奎生签借款收据一份。借款后,被告王奎生按月付息,自2013年9月26日至至今未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奎生以种种理由拒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奎生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被告肖彦红辩称:被告王奎生当时没有说被告肖彦红是担保人,而且用的不是被告肖彦红的营业执照。孔星财找到被告肖彦红的,当时孔星财是被告肖彦红妹夫,让被告肖彦红去给王奎生贷款的,也没说被告肖彦��是担保人或者借款人。原告不应该向被告肖彦红要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王奎生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由被告肖彦红作连带保证人,并书写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借款违约合同书各一份。约定2013年9月26日前偿还,月息2%等内容。后被告按照约定偿还过两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借款违约合同书、个体营业执照、当事人合影照片、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界峰向被告王奎生交付借款,被告王奎生、肖彦红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等手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后被告王奎生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奎生��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主债务人王奎生逾期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由连带责任保证人偿还借款,被告肖彦红理应按照合同积极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代主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其偿还后可以向借款人王奎生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肖彦红偿还借款,本院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27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被告肖彦红辩称不应偿还借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奎生经本院传票合法送达,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界峰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7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二、被告肖彦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奎生、肖彦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伟审 判 员  马书广代理审判员  王彦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