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谢民一初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平志梅与杨红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志梅,杨红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谢民一初字第01029号原告:平志梅,女,1968年7月2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丁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雨,男,1977年12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王钧,淮南市田家庵区曹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平志梅与被告杨红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志梅的委托代理人丁安、被告杨红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钧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平志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志梅诉称:原告系谢家集西城大市场干货供应商,被告(小名大士)系原告店内工作人员。2013年4月21日,被告以家庭急需向原告附条件借款20000元,条件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三年以上。原告同意后,遂于当日将现金20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借款后,被告即离开了原告处,并拒绝归还借款,故来院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红雨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但并无利息约定,故不应支付利息;另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原告拖欠部分工资未予支付,两相折抵后,原告还欠被告10000余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平志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书、借条,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3、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杨红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中的合同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异议成立,故除了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义务的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平志梅系谢家集西城大市场干货供应商,杨红雨为其雇佣工人。2013年4月21日,杨红雨因买房子事由向平志梅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了借条,借条的内容为“大士借贰万元,杨红雨,2013年4月21日”。2015年平志梅来院诉讼,要求杨红雨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杨红雨出具的书面欠条,事实清楚,现平志梅索要欠款,杨红雨应当及时清偿;但双方之间并无书面借款利息的约定,且原告也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平志梅的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平志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平志梅负担250元,被告杨红雨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志保审 判 员 陶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清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林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