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凉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凉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0时许,经吸毒人员曹某某和被告人周某某商议,曹某某将现金200元交给周某某让其购买毒品。当日11时许,在本市凉州区三道巷132号曹某某家中周某某将毒品海洛因交给曹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曹某某处查扣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净重0.08克;从被告人周某某查扣“华为”黑色手机一部及非法所得2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移交毒品收据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令,贩卖毒品海洛因,毒害公民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华为”黑色手机一部及非法所得2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闫会德人民陪审员 胡全基人民陪审员 徐华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国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