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行非执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望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丁冬雪、付双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望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丁冬雪,付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望行非执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望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单秀芬,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董英杰。被执行人丁冬雪,现住望奎县。被执行人付双,现住望奎县。申请执行人望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望计征字(2015)第0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丁冬雪、付双夫妇于2013年2月14日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第一胎。该行为违反了《黑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望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望计征字(2015)第0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5000元。该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望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望计征字(2015)第0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柏林审判员 李 依审判员 冉祥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冰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