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行非审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2015)辰行非审字第38号曾小朝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辰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曾小朝,钟有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辰行非审字第38号申请执行人辰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辰溪县辰阳镇气象北路。机构代码00665453-1。法定代表人宋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元佑,男,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案件执行室副主任,住辰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家属区。被执行人曾小朝,男,1976年1月8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安坪镇。被执行人钟有莲,女,1984年6月4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安坪镇。申请执行人辰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人曾小朝、钟有莲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辰计生征字(204)第04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曾小朝、钟有莲于2014年2月7日在东莞市高埗镇医院生育第二个孩子,属违法多生育一个孩子。2014年2月27日,申请执行人对二被执行人下达了辰计生征告字(2014)第04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2014年5月6日,申请执行人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二被执行人下达了辰计生征字(2014)第04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曾小朝征收社会抚养费75000元,对钟有莲征收社会抚养费16535元,合计征收91535元,限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本院认为,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辰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辰计生征字(2014)第048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案执行费1270元,由被执行人曾小朝、钟有莲负担。审判长 高 勇审判员 王清琳审判员 周汝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向 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97条: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