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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坤震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5日被清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中午12时许,在清河县油坊村集市上,被告人王某因与其妻正在闹离婚,与其妻弟陈某发生口角,王某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将陈某耳朵捅伤。经清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陈某的伤系轻伤二级。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王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轻伤害案件和解书,陈某一方不再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申请撤回对王某的控告。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报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排审 判 员  苏运学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