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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桑华与王伟、李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华,王伟,李芳,李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684号原告桑华,系东风公司职工。被告王伟,无业。被告李芳。被告李建伟,无业。原告桑华诉被告王伟、李芳、李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帮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何源、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伟、曹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桑华诉称: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王伟以家中无钱生活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6万元,由被告李建伟在11.6万元的范围内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至今,三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王伟、李芳返还借款本金18.6万元;被告李建伟对借款中11.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桑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6份,证明被告王伟向原告借款共计18.6万元,李建伟对其中11.6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伟、李芳、李建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桑华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王伟向桑华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9月11日,王伟向桑华借款1万元,李建伟作为担保人签名;12月7日,王伟向桑华借款1万元;12月21日,王伟向桑华借款1万元;2014年7月26日,王伟向桑华借款2万元;11月24日,王伟向桑华借款10.6万元,李建伟作为担保人签名。王伟分别出具借条6份,共借款18.6万元。因王伟拖延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伟向原告桑华借款共计18.6万元,有借据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建伟作为担保人对其中的11.6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王伟、李芳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桑华偿还借款18.6万元;二、被告李建伟对上述借款中的11.6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芳的诉讼请求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肖��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 新 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