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新乡中油销售有限公司、河南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新乡中油销售有限公司,河南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70号原告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5、127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卓,该公司员工。被告新乡中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南段。法定代表人王向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经纬,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琳,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河南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115号1号楼14号。法定代表人王伯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经纬,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琳,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原告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与被告新乡中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中油公司)、河南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路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诚,新乡中油公司、河南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经纬、常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信公司诉称:天信公司与新乡中油公司、河南路桥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签署了编号为141215004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新乡中油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8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84‰。原告与河南路桥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签署了编号为141215004号的《贷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河南路桥公司对《贷款合同》所列的该笔贷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至2015年12月24日止。《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贷款期限届满后,新乡中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还款。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新乡中油公司不按协议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到期日前五个工作日(含)至贷款到期日(不含)期间按本合同利率加收100%罚息,贷款到期日(不含)及付息日(不含)后逾期期间按本合同利率加收150%罚息。新乡中油公司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不存在逾期付息的问题。因此,新乡中油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万元,贷款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970560元,截至2015年4月30日逾期罚息人民币53797590.86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35768150.86元。河南路桥公司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新乡中油公司支付了200万元的期内利息,该部分利息已经在诉请中予以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新乡中油公司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万元,贷款期间利息1970560元,逾期罚息人民币53797590.86元(截至2015年4月30日),合计人民币135768150.86元;2、判决新乡中油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罚息(按照尚欠本金及利息的47.52%/年计算);3、判决河南路桥公司对新乡中油公司所欠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新乡中油公司和河南路桥公司承担。新乡中油公司、河南路桥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也不应计算复利,对于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认可。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天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提交了五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编号141215004号《贷款合同》;第二份证据为编号编号141215004号的《贷款保证担保合同》;第三份证据为《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第四份证据为《催收函》;第五份证据为《担保履约通知书之回执》。新乡中油公司、河南路桥公司对于上述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罚息计算标准过高,且计算的罚息不能作为基数再计算利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新乡中油公司、河南路桥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天信公司与新乡中油公司、河南路桥公司签署了编号为141215004号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天信公司向新乡中油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8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84‰。该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一)借款人不按本协议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到期日前五个工作日(含)至贷款到期日(不含)期间按本合同利率加收100%罚息,贷款到期日(不含)及付息日(不含)后逾期期间按本合同利率加收150%罚息。同日,天信公司与河南路桥公司签署了编号为141215004号的《贷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河南路桥公司对《贷款合同》所列的贷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至2015年12月24日止。2012年12月24日,天信公司向新乡中油公司支付了8000万元人民币。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新乡中油公司依约归还借款利息,不存在逾期付息的问题。2014年1月3日,即合同贷款到期后,新乡中油公司向天信公司支付了200万元的期内利息,其余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至今未付。2015年1月12日,天信公司向新乡中油公司发出催收函,新乡中油公司在催收函回执上加盖公章。同日,河南路桥公司向天信公司出具了《担保履约通知书之回执》,承诺尽快组织资金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天信公司与新乡中油公司、河南路桥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与河南路桥公司签订的《贷款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天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新乡中油公司发放了8000万元款项,新乡中油公司仅向天信公司归还了部分期内利息,其余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付。现天信公司主张新乡中油公司应偿还8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期内利息的问题。贷款期限内产生的利息为3970560元(8000万元×15.84‰÷30×94天),因新乡中油公司归还了200万元,故其应付的期内利息应为1970650元。关于罚息的计算问题。《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了两个计算时段,且两个时段加收的罚息标准不同,分别为加收100%和150%。新乡中油公司与河南路桥公司主张《贷款合同》中违约条款约定的罚息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双方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罚息标准为按照合同利率加收100%和150%,年利率达到38.02%和47.52%,该标准明显过高,应酌情调整为加收30%和35%,调整后的年利率分别为24.71%和25.66%。按照调整后的标准计算。本金8000万元的罚息应为8000万×24.71%÷360×6天(2013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23日)+8000万×25.66%÷360×492天(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4月30日),本金的罚息共计28384400元。关于期内未付利息是否应计算罚息的问题,双方《贷款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加收相应罚息,故新乡中油公司与河南路桥公司关于期内利息不应计收罚息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新乡中油公司在2014年1月3日偿还200万元利息,故该利息的罚息应分为三段计算,其中2013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23日为3970560元×24.71%÷360×6天=16352.09元,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3日为3970560元×25.66%÷360×10天=28301.27元,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30日为1970560元×25.66%÷360×482天=677003.40元,上述三项合计721656.76元。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本金和利息的罚息共计29106056.76(28384400+721656.76)元。河南路桥公司作为上述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借款人违约后未履行保证责任,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上述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范围内向天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新乡中油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8000万元、利息1970560元(截至2013年12月24日)及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罚息共计29106056.76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新乡中油销售有限公司向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上述第一项款项总和为基数按年利率25.66%标准计算);河南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中油销售有限公司追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64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25641元,由被告新乡中油销售有限公司、河南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阿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