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3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献县华通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荆州市城市内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城市内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华通建筑器材租赁站,荆州市城市内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城市内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献民初字第3302号原告献县华通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经营者段运兴。被告荆州市城市内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法定代表人熊衍平,职务董事长。被告荆州市城市内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负责人李静。原告献县华通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荆州市城市内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城市内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荆州市城市内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认为,被告公司以及被告分公司住所地分别在荆州市以及哈尔滨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将该案移送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此合同履行地甲方所在地办理。如出现经济纠纷,由献县法院管辖”。本案中甲方,即原告所在地在献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就合同履行第以及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根据双方约定以及上述规定,本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荆州市城市内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法院。审判长 张冬梅审判员 尹洪利审判员 闫丽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秋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