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方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1084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张旭昭,罗田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某。原告方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昭、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2012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至2013年2月双方虽然相识,但没有来往,期间双方都没有明确婚姻关系。2013年2月,在介绍人及原告父母的工作下,原告与被告建立婚约关系,××××年××月××日,原、被告举行了婚礼,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外出工作,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更无电话和书信沟通。由于婚前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身份信息。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主体适格。证据三、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周某答辩称:我多次向原告提出多沟通,她一直回避我。2013年9月,原告在福康医院确诊患不孕症后,便不愿与我沟通,对其行为我很不理解,我是一直希望婚姻关系维持下去,故我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对原告方某提交提交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其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不具备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5月8日,双方按习俗举办婚礼,同年10月31日双方补办婚姻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夫妻间彼此缺乏交流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不甚和睦。2013年11月,原告外出工作后,双方相聚甚少,为此,双方自2014年春节分居至今。因夫妻关系无法缓和,故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并恋爱,相互了解,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双方婚后因缺乏交流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2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永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 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