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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刑一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闫永才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永才,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一终字第15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永才,原系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和平村治安主任。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9日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行进,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富水小区**号楼***号。系本案被害人。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永才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4)莱阳刑初字第3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闫永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物质损失人民币11414.1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闫永才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琳、董晓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闫永才及其辩护人张行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闫永才持锐器划伤被害人宋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刑初字第3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树奎审判员  徐少冬审判员  潘军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国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