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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常某一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常某一,男,1986年7月18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委托代理人:刘铜鑫,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张某某,女,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原告常某一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一及委托代理人刘铜鑫、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一诉称:2012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21日在舞钢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常某二。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双方长期感情不和,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双方曾协商过离婚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维持这个婚姻已无任何意义。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常某二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自愿结婚,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且生育一女儿,为了家庭我付出了很多,不认为感情破裂。为了孩子,为了给孩子一个温暖的家,我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2012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2013年1月21日在舞钢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常某二。原告在庭审中称夫妻婚前感情还行,婚后刚开始几个月感情还好,但在被告怀孕完之后双方经常吵架。但被告则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且生育一女儿,不认为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从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辉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人民陪审员  王贯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振纲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