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全志与被上诉人什邡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德行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全志,男,汉族,1964年7月15日生,住四川省什邡市方亭上鼓楼街。委托代理人钟逆然,男,汉族,1970年11月10日生,住四川省什邡市方亭上鼓楼街。(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什邡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什邡市蓥峰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季涛,市长。委托代理人辜啸,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耀,该单位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审原告刘全志因什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什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广汉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全志一审诉称:原告因不服什邡市国土资源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于2014年12月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作出《什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被告对此明确规定视而不见,将自己的法定职责推拒于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什邡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判查明并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9)134号]批复及批复所载的“一书四方案”的政府信息,被告告之属重复申请,原告遂向被告什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原告不服行政机关做出的答复,是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显然系适用法规错误,予以明确指正。在已生效的周某某等诉什邡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系列行政诉讼案中,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某等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主动且重点公布的信息,已于2015年3月19日判决什邡市国土资源局向周某某等公开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9)134号]批复及批复所载的“一书四方案”相关的政府信息,因此,原告有关是否公开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9)134号]批复及批复所载的“一书四方案”相关的政府信息的请求已得到解决,本院判决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解决是否公开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9)134号]批复及批复所载的“一书四方案”相关的政府信息对原告刘全志等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全志的起诉。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全志、被告什邡市人民政府各自负担25元。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向一审诉请的是什邡市政府不接受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一审既认为复议机关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是适用法律错误,但又以其他人的案件已对事情问题予以解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属于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请求的是对不予受理申请的复议决定不服,一审以对其诉请的信息公开内容已由人民法院判决的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了公开,对上诉人已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判令驳回了起诉。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29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等的不服行政复议一案,而就周某某等人诉什邡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系列行政诉讼案中,经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决,周某某等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主动且重点公布的信息,已于2015年3月19日判决:由什邡市国土资源局向周某某等公开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9)134号]批复及批复所载的“一书四方案”相关的政府信息。经什邡法院判决后,什邡市国土局等采取张贴公告等形式在上诉人所在社区履行了上诉人等申请的信息公开的内容,上诉人应当知晓了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9)134号]批复及批复所载的“一书四方案”相关的政府信息。故一审法院在2015年7月,最终以对上诉人在诉讼中诉请的信息公开内容已由人民法院判决的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了公开,对上诉人已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判令驳回了起诉。虽然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确系适用法规错误,但本案的复议申请也是要求政府公开上述政府信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确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峻审判员 王剑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