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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初字第8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南阳市卧龙服装城有限公司与刘叶茂、安阳市富士化学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卧龙服装城有限公司,刘叶茂,安阳市富士化学助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8302号原告南阳市卧龙服装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靳岗龙升大道东。法定代表人卢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震,河南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素平,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叶茂,女,住河南省安阳市。被告安阳市富士化学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法定代表人刘振宇。原告南阳市卧龙服装城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叶茂、安阳市富士化学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叶茂、安阳市富士化学助剂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刘叶茂以安阳市富士化学助剂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瓷砖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50万元订金打到了被告刘叶茂的账户,但被告在给原告供了一次货(价值218592元)后便不再供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叶茂于2013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欠原告的瓷砖尾款将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若逾期未还清,同意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尾款之日,支付全部尾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给原告。现已超过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2个月余,被告仍拒不还款。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退还原告281408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开始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给原告,直至其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瓷砖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二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二被告供给原告型号为8005,规格为800*800mm,单价为19.8元每片的白聚晶瓷砖,最终按实际用量结算;甲方首付订金50万元。2、二被告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均为有签署合同、承担义务的民事权利能力。3、二被告签字的领款单一份,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被告指定的刘叶茂农业银行账户的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即履行了支付50万元订金的义务。4、被告刘叶茂于2013年12月31日给原告书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二被告针对所欠原告的281408元的瓷砖尾款,将于2014年5月30日还清,逾期未还清的,将从2014年5月1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直至尾款全部还清时止。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281408元未予归还原告。被告刘叶茂、安阳市富士化学助剂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安阳市富士化学助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瓷砖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首付订金50万元(结算时冲抵货款)余下按批量付款,款到之日发货,次日到货”。当日,原告向被告刘叶茂转款50万元,被告刘叶茂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瓷砖款50万元领款单一份,并加盖安阳市富士化学助剂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12月31日,被告刘叶茂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就我公司欠南阳卧龙服装城瓷砖尾款281408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若逾期未还清,我同意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全部尾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南阳卧龙服装城”。原告起诉前被告又偿还原告3万元,目前尚欠原告251408元。另查明,被告刘叶茂系被告安阳市富士化学助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阳市富士化学助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瓷砖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刘叶茂系被告安阳市富士化学助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安阳市富士化学助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安阳市富士化学助剂有限责任公司现尚欠原告251408元货款及该款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领款单、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富士化学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卧龙服装城有限公司货款251408元及该款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6元,由原告负担608元,被告安阳市富士化学助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28元及公告费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 培人民陪审员  朱淑娟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勾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