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柳元兵与被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元兵,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李春军,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二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元兵与被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柳元兵不服河南省巩义市(2015)巩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元兵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军,被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二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原煤生产及销售矿用物资、机电设备、通讯器材的批发零售等。2009年4月至2014年6月18日,柳元兵在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2014年6月19日,柳元兵向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同日,柳元兵在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离岗时健康体检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济补偿金领据上签字。2015年2月27日,柳元兵以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作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4月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柳元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19日起至今,柳元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柳元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柳元兵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柳元兵之间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被告柳元兵负担。上诉人柳元兵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09年4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柳元兵上诉称2009年4月至今,其与被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审理已经查明2014年6月19日,上诉人柳元兵向被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并于当日解除了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柳元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柳元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予审判员 李长军审判员 于岸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令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