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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素兰与于水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740号原告:李素兰,农民。委托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水清,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照聚,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素兰诉被告于水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兰及委托代理人聂小焕,被告于水清及委托代理人张成亮、鲁照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26日,我同被告于水清离婚后,原属于我的3亩承包地就由被告耕种,并已连续耕种8年。另2014年平定堡镇征收了我们共同的另一块土地9.636亩并给付补偿款340000元。现该笔款项已经汇至被告的账户,其中有应属于我的补偿款,但被告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征地补偿款115095.59元;2、给付土地承包费4800元(200元/亩×3亩×8年);3、归还属于原告的3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4、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承包地已经在1998年退回元宝山村村委会,故不存在给付征地款以及承包费,本案争议的已经退还的土地因无人耕种,我又于2010年重新进行了耕种,且耕种面积扩大为9.636亩,是一种新的承包行为,而非原承包地的继续,属于我个人的承包行为。因此,该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007年离婚后,原告母女二人户口先后迁出原户主家,放弃了土地承包权,在该村已无承包地,如果想拥有承包地,也应向村委会申请土地,与我无关。因此,要求我归还其承包地并给付征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根据,另原告向我要求给付土地承包费更是没有出示任何证据,也没提供任何计算方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对赵桂军、李成明的调查笔录2份,主张一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给于小杰分了本案争议的已经被征用的土地。针对原告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该笔录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沽源县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沽源县平定堡镇元宝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主张原告已于1998年向村委会退掉13.5亩耕地,包括原告与其母亲的耕地已经退掉,后又重新分配给被告被征用的土地9.636亩;2、征地补偿协议1份,主张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8180元,属于对地上10眼机井的补偿,这10眼机井是被告于水清投资的,与原告无关,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针对被告举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有一部分是圆珠笔笔迹,是后加上的,合同书中写的7.5亩,实际测量是9.63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部分内容有篡改;村委会证明2份,需要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出庭作证,且只能证明被告以自己的名义退过地,但是不能证明其程序是合法的,这是分给原告的地,被告无权退地;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就沽源县平定堡镇元宝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2份证明对现任村书记崔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后又向双方当事人所在辖区派出所即沽源县公安局平定堡镇农村派出所调取了双方当事人户籍的变动情况,该派出所出具了原、被告双方户籍变动的证明1份,本院先后将询问笔录及该证明交由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原告对崔俊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退7.5亩耕地是发生在二轮土地承包之后,笔录证明于水清退地时没有履行相关法定程序,且崔俊承认是其在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书上擅自用圆珠笔填写,没有履行相应的变更手续,行为无效;被告对崔俊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已经退掉了2块耕地,其中包括征用的地块,该两块耕地村委会收回后,由本村其他村民耕种,在2010年,被告又重新耕种该地。崔俊本人在被告承包合同以及经营权证书上修改的部分是履行村委会职责,故其有效。原、被告双方对沽源县公安局平定堡镇农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变动的证明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素兰与被告于水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月26日离婚。原告李素兰及其女儿于小杰、被告于水清原系被告父亲于斌(已故)户籍成员,四人作为一个家庭户参与了沽源县平定堡镇元宝山村1998年的二轮土地承包,并以被告作为代表人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中明确写明于水清代表的家庭户愿意退掉二块耕地,一块为6亩,一块为7.5亩,共计13.5亩,被告于水清所在家庭户从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实际耕种土地19亩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已被退掉的7.5亩土地因地质较差无人耕种,直至2010年被告于水清又耕种该地块,被告所在的村也对此行为予以默认,后该村书记崔俊将该7.5亩耕地增加入被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将其原有承包经营的土地亩数19亩变更为26.5亩。2014年9月15日,沽源县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于水清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征用了被告现耕种的7.5亩土地,后因该7.5亩土地经实际测量后面积为9.636亩,沽源县土地储备中心按照30833元/亩的标准给付被告安置补助费297106.79元,并对地上的10眼机井给付被告补偿款48180元,两项共345286.79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从被告父亲于斌户籍迁出,另立一户,户主为于水清。2012年4月13日,原告母亲李素兰从被告父亲于斌户籍迁出,另立一户,户主为李素兰。2012年4月13日,原告从被告户籍迁出,迁入其母亲李素兰的户籍中。于斌的户籍于2012年12月20日注销。本院认为,在1998年的二轮土地承包时,以被告为代表人的包括原告、被告、被告的父亲于斌及于小杰为家庭与沽源县平定堡镇元宝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前承包的7.5亩、6亩的两块土地在本次承包时退还给村委会,不再承包。因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农户为单位,因此,本次退还给村委会的两块土地是被告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的土地,不应认定退还的土地是原告个人承包的,被告对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于水清在2010年耕种了本案所涉的9.636亩土地,作为发包方的沽源县平定堡镇元宝山村村民委员会并未做出否定的表示,应当视为认可,后该村现任书记崔俊将该地块的亩数增添并写入被告持有的沽源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应当视为对该承包关系的追认,则被告于水清实际从2010年已取得了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双方已经从2010年形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对于耕地的承包经营应当是以家庭为单位、以户为单位,本案中,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承包人虽然为被告于水清一人签字,但应当视为被告系代表其所在家庭户作为承包的主体承包经营该地块,而非被告个人承包。该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原载明4口人(原告李素兰、被告于水清、其父亲于斌及于小杰),2007年被告于水清已经与原告李素兰办理离婚,则原告李素兰虽然当时尚未迁出于水清所在家庭户口,但已不能再作为该家庭户的成员参与本次土地承包活动,也不再享有对该承包地块使用、收益的权利及因承包地被征用而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因此,征用该地块取得的安置补助费不应当由原告享有,对原告要求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土地承包费4800元(200元/亩×3亩×8年),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土地承包费的数额,本院仅依据原告的陈述无法对8年的土地承包费的实际数额做出认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以被告于水清为代表人的家庭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有耕地19亩,被告自述有其父亲于斌耕地10亩,于水清、李素兰、于小杰耕地9亩,与原告李素兰主张的属于其经营管理的耕地为3亩相互印证一致,各自分户后,于水清、李素兰、于小杰三人应当均取得3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对原告李素兰主张3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水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3亩耕地的经营权归还原告李素兰;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7.91元,由原告负担2597.91元,被告负担1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跃文代理审判员  杨树成代理审判员  何瑞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