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黄志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533号原告黄志珍。法定代理人王文举(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郭守刚,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张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志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太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守刚、被告太保太仓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珍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16,651.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35,6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前款由被告太保太仓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太仓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18元/天;营养费认可600元/月;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误工费不认可;两份鉴定报告三期期限不能重复主张;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系数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1时40分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豫PBXX**(豫P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头东尾西停于嘉定区蕴北路浏翔路口东侧约150米处,适逢原告黄志珍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原告黄志珍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撞击未按规定停放的前述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造成原告黄志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住院治疗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6,651.60元。2015年3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志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8月3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黄志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给予其休息期180日,营养期、护理期各120日。被鉴定人黄志珍对本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8月7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黄志珍因交通事故致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眶骨骨折,鼻骨骨折,额骨骨折,颞骨骨折,头皮裂伤等,现遗留面部线条状疤痕10CM以上,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因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豫PBXX**(豫P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保太仓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事故在交强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了交通费数百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3、原告系农业户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结论、保单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志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太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牌号为豫PBXX**(豫P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6,6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35,628.8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精神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原告伤残等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结合司法实践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志珍人民币121,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1元,减半收取1,760.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