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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3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015号原告袁某甲,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伍宏学,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袁某甲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大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宏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06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袁某乙,现在随原告生活,2014年5月3日生育一子袁某丙,被告离家出走时带走了。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和,长期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性格要强,性格暴躁,动不动就为小时与原告大吵大闹并离家出走,还要带着小孩跳海,放火等极端行为。被告不忠实于夫妻感情,在网上与异性聊天后去异地与他人私会。原、被告于2014年7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双方对家庭安排及打算差距太大,积怨甚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实在难以再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吕某某书面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双方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09年回到原告老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经过两人十年的苦心经营,有了现在稳当的幸福生活。今年5月因被告父母身体不好,被告回到老家照顾,并非原告诉称的因感情不和分居。原、被告于2006年9月14日生育女儿袁某乙,2014年5月3日生育一子袁某丙,现在两个孩子未成年,需要母亲的呵护照顾,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与他人合伙经营一家川菜馆,生意相对稳定,不存在任何的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吕某某于2005年在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在一起,2006年9月14日生育一女袁某乙,2009年6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3日生育一子袁某丙。2015年6月4日,原告袁某甲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当事人及婚生子女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此婚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年,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裂痕,但未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却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达到了离婚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难免出现夫妻感情不和谐的时候,但双方只要用心经营家庭,各自改掉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袁某甲要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甲要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大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辉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