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吴商初字第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与权继刚、权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权继刚,权燕,权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吴商初字第0216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负责人王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峰,该支行职工。被告权继刚。被告权燕。被告权莉。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以下简称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诉被告权继刚、权燕、权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民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继刚、权燕、权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权继刚向原告借款2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9日,贷款利率为年息15.084%,逾期贷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并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权继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三被告均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于2014年11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尚余贷款本金16500元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权继刚偿还借款本金135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9日按年利率15.084%计算;以27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月25日,按原定利率年息15.084%上浮50%计算,以23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30日,按原定利率年息15.084%上浮50%计算,以21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按原定利率年息15.084%上浮50%计算,以19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按原定利率年息15.084%上浮50%计算,以16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按原定利率年息15.084%上浮50%计算,以13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原定利率年息15.084%上浮50%计算);被告权燕、权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权继刚、权燕、权莉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权继刚向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借款27000元。同日,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与被告权继刚、权燕、权莉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权继刚向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借款27000元,借款期间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15.084%,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权燕、权莉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权继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于2011年11月24日依约向被告权继刚发放贷款27000元。借款到期并在担保期限内,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于2014年11月4日以EMS的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寄送了贷款催收通知单。经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偿还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借款本金1500元,于2013年12月23日偿还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借款本金2000元,于2014年11月24日偿还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借款本金3000元,于2015年9月25日偿还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借款本金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35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多次催要,被告权继刚未予偿还,被告权燕、权莉亦未履行担保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薄一份,催款通知书一份及EMS回执三份、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三张、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单一张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与被告权继刚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权继刚亦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权继刚已偿还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借款本金13500元,故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要求被告权继刚偿还借款13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要求被告权继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2013年1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元,2013年12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014年11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2015年9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计算利息的基数应相应予以核减。合同约定被告权燕、权莉对被告权继刚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且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权燕、权莉主张了债权,故被告权燕、权莉应对被告权继刚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权燕、权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权继刚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权继刚、权燕、权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权继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借款本金135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按年利率15.084%计算;逾期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按原定利率年息15.084%上浮50%计算;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按原定利率年息15.084%上浮50%计算;以21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按原定利率年息15.084%上浮50%计算;以19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按原定利率年息15.084%上浮50%计算;以16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按原定利率年息15.084%上浮50%计算;以13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原定利率年息15.084%上浮50%计算);二、被告权燕、权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权继刚、权燕、权莉负担(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在立案时已先行垫付,被告权继刚、权燕、权莉在履行债务时随案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民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