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执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田进秀与田凤云排除妨害纠纷终结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进秀,田风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沙执字第188号申请执行人田进秀,女,生于1968年2月15日,回族,宁夏海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张宏义,男,生于1962年4月5日,回族,宁夏海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海原县树台乡相桐行政村相桐自然村。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系田进秀姐夫。被执行人田风云,男,生于1985年9月27日,回族,宁夏海原县人,初中文化,不识字,农民,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田进秀与被执行人田风云排除防害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沙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1日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田风云向申请执行人田进秀返还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康乐新村3号点7号房屋,火炉一个、床一张、沙发一张、被子一床。执行费2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田进秀未受偿中卫市���坡头区常乐镇康乐新村3号点7号房屋,火炉一个、床一张、沙发一张、被子一床。现查明,被执行人田风云及其亲属五人(小女儿5个月)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经本院多次做思想楚工作,劝其主动将房屋及涉案相关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但被执行人田风云抵触情绪极大,如处理不慎可能引发刑事案件,且暂不宜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受执行期限限制,虽延长执行办案期限三个月,但仍不能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执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通过相关部门协调有结果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清审���员蒲茜淞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