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吴修珍、陈军、泰安市五岳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吴修珍,陈军,泰安市五岳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30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负责人李红兵,行长。委托代理人毕秀梅,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宅子村。法定代表人贠美,经理。被告吴修珍,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龙潭路。被告陈军,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龙潭路。系被告吴修珍之夫。被告泰安市五岳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泰山钢材大市场。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晶,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岩,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被告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吴修珍、陈军、泰安市五岳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泰安市五岳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晶、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吴修珍、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诉称,2014年6月6日、12月9日,被告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和80万元,均由被告吴修珍、陈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其位于泰安市龙潭路某某号某某花园某号楼东某单元某层房产(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泰安市五岳经贸有限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3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6日的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其2014年12月9日的借款提供4万元保证金担保。在原告进行贷后检查时发现,被告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搬空,现已停业,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的欠款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4日欠息3617.25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日止);2、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4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吴修珍、陈军提供抵押的位于泰安市龙潭路某某号某某花园某号楼东某单元某层的房产(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吴修珍、陈军队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泰安市五岳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兴银泰借字2014-159号合同项下借款50万元及相应的合同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吴修珍、陈军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泰安市五岳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两笔借款同时起诉,被告泰安市五岳经贸有限公司仅对其中一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两笔借款合同当事人不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分别起诉;被告泰安市五岳经贸有限公司不清楚原告是否已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对还款情况亦不清楚;被告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6日的该笔借款,已由被告吴修珍、陈军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应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原告起诉时,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泰借字2014-159号借款合同尚未到期。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泰借字2014-15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贷款,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用于购买汇源果汁等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一次性放款的,放款日以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40%;合同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本息并有权要求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等;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包括编号为兴银泰借保字2013-7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泰借个保字2013-7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泰融抵字2013-04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12月2日,被告泰安市五岳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兴银泰借保字2013-7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泰安市五岳经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上述期限内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同日,被告吴修珍、陈军与原告签订兴银泰借个保字2013-7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吴修珍、陈军为被告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其余内容与兴银泰借保字2013-7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吴修珍、陈军与原告签订兴银泰融抵字2013-04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吴修珍、陈军为被告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30万元,抵押物为位于泰安市龙潭路55号擂鼓石花园4号楼东2单元-4层的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期限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担保债务的(包括因债务人、抵押人违约而由抵押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本息),抵押人授权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处分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以抵押物折价或直接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款项偿还担保债务。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就上述抵押房产在泰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泰房他证泰字第0524**号。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利率为8.4%。2014年12月9日,被告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再次签订编号为兴银泰借字2014-31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贷款,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用于购买食用油等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7.84%,如在借款发放日之后、每次借款实际发放日之前遇国家基准利率调整,则固定利率执行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40%;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包括编号为兴银泰融抵字2013-04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兴银泰借个保字2014-3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泰借金字2014-318号《保证金协议》;其他内容与双方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兴银泰借字2014-15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2014年12月9日,被告吴修珍、陈军与原告签订兴银泰借个保字2014-3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吴修珍、陈军为被告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3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金作为兴银泰借字2014-31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还款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兴银泰借金字2014-318号《保证金协议》,约定保证金的性质为动产质押,缴存保证金占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在甲方融资金额的5%,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将保证金40000元存入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37×××41;保证金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有权随时扣划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主合同项下债务。签订保证金协议后,被告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即将40000元保证金存入其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利率为7.84%。原告称被告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且该公司已停产停业,办公场所已经搬迁,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提交欠息证明一份,被告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6日的5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0日,自2015年4月21日起未按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9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8185.47元;2014年12月9日的8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20日,自2015年5月21日起未按时支付利息,截至2012年9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1174.38元。因被告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吴修珍、陈军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由经过庭审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与被告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泰借字2014-15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泰借字2014-3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2、原告与被告泰安市五岳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泰借保字2013-7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原告与被告吴修珍、陈军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泰借个保字2013-71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4、原告与被告吴修珍、陈军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泰融抵字2013-04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及泰房他证泰字第0524**号他项权证一份;5、原告与被告吴修珍、陈军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泰借个保字2013-31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6、原告与被告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泰借金字2014-318号的《保证金协议》一份以及保证金账户明细一份;7、2014年6月6日、2014年12月9日兴业银行泰安分行借款借据各一份;8、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欠息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原告提交的欠息证明证实,2014年6月6日的50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0日,自2015年4月21日起未按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9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8185.47元;2014年12月9日的80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20日,自2015年5月21日起未按时支付利息,截至2012年9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1174.3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安市五岳经贸有限公司、吴修珍、陈军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6日的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合同亦系原、被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在被告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时,被告泰安市五岳经贸有限公司、吴修珍、陈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被告吴修珍、陈军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安市龙潭路55号擂鼓石花园4号楼东2单元-4层的房产,为被告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6日的500000元借款、2014年12月9日的8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就抵押房产亦办理的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协议》,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40000元保证金,为其2014年12月9日8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此,在被告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时偿还上述借款时,原告有权要求就其存入保证金账户中的该40000元保证金优先受偿。吴修珍、陈军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9日的8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合同亦系原、被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在被告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时,被告吴修珍、陈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照本项所述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借款本金800000元的相应利息、罚息(按照本项所述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如被告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即享有以被告吴修珍、陈军抵押的位于泰安市龙潭路55号擂鼓石花园4号楼东2单元-4层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四、如被告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有权就被告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入其保证金账户(账号37×××41)中的40000元保证金优先受偿;五、被告泰安市五岳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泰安市五岳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六、被告吴修珍、陈军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修珍、陈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安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蕊人民陪审员 张继美人民陪审员 李 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盼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