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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2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马丽与董刚、董田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董刚,董田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921号原告:马丽,女,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委托代理人:赵美田,阜南县法学会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刚,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董田莉(又名田利),女,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马丽与被告董刚、董田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美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刚、董田莉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诉称:两被告以建厂房为由从2013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17日,分十次向原告借款489000元,并约定月息1.5%,后被告久拖不还,为此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489000元,利息45326元,合计534326元,并由两被告负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十份。证明:被告董刚、董田莉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董刚、董田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刚、董田莉因建厂房需要资金,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份,后于2014年12月4日结该笔借款一年行息3600元;又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2‰,并出具借条一份,后于2015年2月7日结该笔借款一年的行息2880元,并就借款重新约定了月利率15‰;二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2‰,并出具借条一份,后于2015年2月7日结清该笔借款一年利息4320元,并就该笔借款重新约定了月利率15‰;二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12‰,并出具借条一份,后于2015年3月17日结清该笔借款一年的行息12960元,并就该笔借款重新约定了月利率15‰;二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份,后于2015年3月17日结清该笔借款一年利息7920元;二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2‰,并出具借条一份,后于2015年3月30日结清该笔借款一年利息14400元,并就该笔借款重新约定了月利率15‰;二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2‰,并出具借条一份,后于2015年4月2日结清该笔借款一年利息14400元,并就该笔借款重新约定了月利率15‰;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十笔借款共同本金489000元,该款经原告追要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二被告借款原告款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久拖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2月8日,二被告借款2万元,利息结算到2014年12月8日,约定月利率15‰,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计息2490元;2014年1月30日,二被告借原告款2万元,利息结清到2015年1月30日止,约定月利率15‰,算至2015年8月18日计息1970元;2014年2月7日,二被告借原告款3万元,利息结清到2015年2月7日止,约定月利率15‰,算至2015年8月18日计息2850元;2014年3月14日,二被告借原告款9万元,利息已付一年行息12960元,约定月利率15‰,2015年3月17日起息,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计息6750元;2014年3月17日,二被告借原告款44000元,利息结清至2015年3月17日止,约定月利率15‰,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计息3300元。2014年3月30日,二被告借原告款10万元,利息结清至2015年3月30日,约定月利率15‰,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计息6850元;2014年4月2日,二被告借原告款10万元,利息结清到2015年4月2日止,月利率15‰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计息6750元;2014年10月18日,二被告借原告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15‰,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计息1495元;2014年10月24日,二被告借原告款55000元,月利率15‰,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计息8057.5元;2015年3月17日,二被告借原告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5‰,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计息1500元;十笔合计利息4215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刚、董田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丽借款本金489000元,支付利息42012.5元,(月利率15‰,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合计5310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3元,由原告马丽负担27元,由被告董刚、董田莉负担4544.5元,本院减收45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丹丹(2015)南民一初字第0292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错过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