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傅丽与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丽,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534号原告傅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黄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吴叶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增彩,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叶春。关于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好宝公司)、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好宝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好宝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云南好宝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每周向原告配送蔬菜,共104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云南好宝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预付款1380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云南好宝公司深圳分公司仅完成10次蔬菜配送后即停止配送至今,未配送蔬菜货值12473元。被告云南好宝公司深圳分公司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基于《合同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云南好宝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向原告返还预付款12473元,且被告云南好宝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被告云南好宝公司分支机构,被告云南好宝公司应对被告云南好宝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云南好宝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2、被告云南好宝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告返还预付款12473元;3、被告云南好宝公司对被告云南好宝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好宝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云南好宝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告提供蔬菜食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时支付了货款13800元。但被告仅履行了部分配送蔬菜食品义务,此后一直都没有供货,至今尚余12473元的货物未予提供。原告认为被告云南好宝公司深圳分公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遂诉至法院。另查,被告云南好宝公司深圳分公司系被告云南好宝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书》及相关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云南好宝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云南好宝公司深圳分公司收到约定货款后,仅履行部分供货义务,之后停供至今,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书》,并请求返还剩余货款124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云南好宝公司深圳分公司系被告云南好宝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云南好宝公司应对被告云南好宝公司深圳分公司被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作出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傅丽于2014年7月31日与被告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丽返还货款12473元;三、被告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 阳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人民陪审员 陈 洁 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子欣(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