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新天翔宇商贸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新天翔宇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石河子市新天翔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乌伊公路北459-17号。法定代表人:渠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一鸥,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98号。法定代表人:刘锦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河子市新天翔宇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河子市新天翔宇商贸有限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石河子市新天翔宇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河子市新天翔宇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47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236.5元,由原告石河子市新天翔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高 飞审 判 员 朱万利代理审判员 张小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婷